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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19年度10大典型案例 | 可供參考

2020-10-30 09:48 作者:莫雪萱  | 我要投稿

公司法修訂歷程:

  通 過: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次:根據(jù)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第二次:根據(jù)2004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三次: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修訂

  第四次: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huán)境保護法〉等七部法律的決定》,2013年1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八號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次:2018年10月26號根據(jù)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作出修改


盤點2019年《公司法》10大典型案例

01 江蘇華工創(chuàng)業(yè)投資有限公司與揚州鍛壓機床股份有限公司、潘云虎等請求公司收購股份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蘇民再62號

  • 審理法院: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投資人與目標公司之間的對賭條款,是各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者利益條款,具備履行的可能性且不會導致對債權人的損害,應認定為有效。

入選理由:與目標公司對賭未必無效

首先,本案判決再次強調了商事領域內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則。江蘇蘇高院認為,對賭回購安排是“當事人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人利益的條款,屬于締約過程中當事人對投資合作商業(yè)風險的安排,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當前投資領域內普遍存在的對賭協(xié)議,其法律效力將逐步得到確認。這不僅符合當前投資領域的客觀實際情況,也符合契約自由、鼓勵交易的商法精神,強調商事活動應遵循自由效率原則。

其次,判決認為公司回購股份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無論是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未完全禁止公司回購股份。本案中,江蘇高院認定目標公司具備通過法定減資程序完成回購的條件,可通過減資方式支付回購款項,并不違反任何強制性法律規(guī)定。

從世恒案到瀚霖案再到揚鍛案,本案被業(yè)內認為是與目標公司對賭合同效力裁判的新突破,裁判認定對賭條款系各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所特別設立的保護投資者利益條款,并區(qū)別對待對賭協(xié)議的有效性與對賭協(xié)議履行的可能性,對類似案件裁判產生一定的示范作用。

02 華宏偉訴上海圣甲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決議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8)滬01民終11780號

  • 審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全國法院系統(tǒng)2019年度優(yōu)秀案例分析獲獎案例(二等獎)

裁判要旨

非同比減資會直接突破公司設立時的股權分配情況,除非全體股東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約定,應當由全體股東一致同意。公司向股東返還減資部分股權對應的原始投資款,實際是未經清算程序通過定向減資的方式變相向個別股東分配公司剩余資產,不僅有損公司其他股東的利益和公司的財產權,還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應屬無效。

入選理由:有限責任公司定向減資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審查

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減資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有限責任公司)或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股份公司)通過。我國《公司法》并未區(qū)分同比例和定向(即非同比)減資?;凇豆痉ā芬?guī)定的法定減資比例,以超過三分之二以上的資本多數(shù)決通過定向減資的股東會決議似乎無可非議。但探究定向減資的法律后果時不難發(fā)現(xiàn),對定向減資投反對票的股東其股權比例被被動改變,股東權益受到影響,而絕對控股股東甚至可通過減資的法定表決權比例以定向減資方式實現(xiàn)從目標公司的退出。

絕對控股股東以法定“資本多數(shù)決”形成的定向減資股東會決議,實質是濫用股東權利的體現(xiàn),有損于公司、其他股東和外部債權人利益,應被認定為無效。“資本多數(shù)決”作為公司法的基本原則,在效率與公平上發(fā)揮著重要作用,但也易誘發(fā)股東濫用權利。相信隨著對中小股東保護理念的不斷強化,未來基于“資本多數(shù)決”下股東權利濫用所引發(fā)的訴訟會愈來愈多,如何在平衡公司決策效率的同時兼顧公平,如何維持公司內部股東的利益平衡,勢必會引發(fā)更深入思考。


03 許明宏訴泉州南明置業(yè)有限公司、林樹哲與公司有關的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終18號

  •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7

裁判要旨

對于公司股東、董事、監(jiān)事等提起的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既要適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guī)定,亦應依據(jù)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審查原告是否“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

入選理由:決議無效之訴的原告資格及對象

人民法院應當根據(jù)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釋(四)以及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審查提起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當事人是否為適格原告。對于在起訴時已經不具有公司股東資格和董事、監(jiān)事職務的當事人提起的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據(jù)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guī)定審查其是否符合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系等起訴條件。

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是董事會根據(jù)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權限和表決程序,就審議事項經表決形成的反映董事會商業(yè)判斷和獨立意志的決議文件。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的董事會對于合營一方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委派和撤換董事之事項所作的記錄性文件,不構成公司法意義上的董事會決議,亦不能成為確認公司決議無效之訴的對象。

本案刊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9年第7期,主要涉及原告是否適格等程序性問題,闡述了公司法與民事訴訟法適用之間的關系,對類似程序問題的判斷具有借鑒意義。

04 杉浦立身與龔茵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8)滬74民初585號

  • 審理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 案件來源:上海高院參考性案例第78號

裁判要旨

金融領域內“代持股”違反相關禁止性規(guī)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代持股合同應認定為無效。合同無效后,當事人可以對投資收益進行合理分配。

入選理由:金融領域違規(guī)代持股合同無效

首先,判斷法律法規(guī)以外的其它規(guī)則是否構成證券市場公共秩序性規(guī)則時,應從規(guī)則保護證券市場利益的社會整體性、規(guī)則制訂發(fā)布的主體、程序以及公眾知曉度和認同度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認定。上市公司在證券發(fā)行過程中如實披露股份權屬情況,禁止發(fā)行人的股權存在隱名代持,屬于證券市場的公共秩序性規(guī)則。行為人違反該公共秩序性規(guī)則,簽訂隱名代持證券發(fā)行人股權協(xié)議的,應認定為無效。

其次,當股權代持協(xié)議被認定為無效,投資收益不宜適用恢復原狀的,應根據(jù)公平原則,在充分考慮對投資收益的貢獻程度以及對投資風險的承受程度等情形下進行合理分配;當事人主張以標的股票變現(xiàn)所得返還投資款并分配收益的,符合意思自治原則,可予支持。

本案曾入選上海高院《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審判十大案例》。裁判圍繞證券市場公共秩序認定和股份代持無效后收益分配問題展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具有指導意義。


05 西藏信托有限公司等與胡雅奇股東資格確認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京01民終2736號、(2018)京0107民初29633號

  • 審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區(qū)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全國法院系統(tǒng)2019年度優(yōu)秀案例分析獲獎案例(二等獎)

裁判要旨

讓與擔保作為非典型擔保形式并不違反法律及行政法規(guī)禁止性規(guī)定,應屬有效股權讓與擔保的法律構造為:債務人將股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清償后,股權應返還于債務人;債務人履行不能時,債權人可就股權變價并經過債務清算后受償。有限公司股權權能中包含財產權及社員權,而股權讓與擔保本身僅涉及其中的財產權部分,但不應影響實際股東社員權利的行使。

入選理由:股權讓與擔保下的股東資格確定

股權讓與擔保是讓與擔保的一種類型,讓與擔保作為一種非典型的擔保形式被廣泛使用。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進一步明確了讓與擔保的構造并肯定了讓與擔保的法律效力。讓與擔保的構造為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

股權讓與擔保外觀上雖呈現(xiàn)了股權轉讓的效果,但該股權轉讓僅為形式上將股權轉讓給債權人,雙方的本意在于提供擔保,實現(xiàn)債權人的借款安全。為此,債務人仍為目標公司的實際股東,有權依法享有目標公司的股東權利與義務。

06 黃德鳴與皮濤案外人執(zhí)行異議之訴再審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裁判要旨

工商登記是對公司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可信賴工商登記而據(jù)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jù)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xiàn)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yōu)先保護。基于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

入選理由:商事外觀主義的司法運用

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申請執(zhí)行案涉股權,實際出資人能否以股權的實際權利人為由而排除強制執(zhí)行,各地審判實踐甚至是最高院對此均出現(xiàn)了前后的認定不一。本次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正式稿更是刪除了征求意見稿第“119條案外人系實際出資人的處理”規(guī)定,征求意見稿表述為“在金錢債權執(zhí)行過程中,人民法院針對登記在被執(zhí)行人名下的房產或者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等實施強制執(zhí)行,案外人有證據(jù)證明其系實際出資人,與被執(zhí)行人存在借名買房、隱名持股等關系,請求阻卻執(zhí)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商事外觀主義在實踐中的運用邊界一直是司法認定中的難點。

本次入選的案例系最高院再審案件,在股權代持下的商事外觀主義運用中,最高院改變了此前在“(2015)民申字第2381號”所認定的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的裁判認定,在本案中將對登記股權的外觀主義信賴第三人擴大到非交易第三人。或可預見,在當前以及未來不斷強調優(yōu)化營商環(huán)境下的背景下,擴大商事外觀主義的主體范圍,或有助于交易的穩(wěn)定,股權代持情形下的執(zhí)行異議之訴的審判實踐認定或趨于穩(wěn)定。


07 安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安康營業(yè)信托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終1524號

  •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裁判要旨

1、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違反《公司法》第16條訂立擔保合同屬于越權代表,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2、擔保合同被認定無效后,債權人無法請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但可以按照擔保法及有關司法解釋關于擔保無效的規(guī)定處理。

入選理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權擔保的法律效力

本案審理跨越《九民紀要》出臺前后,一、二審判決對于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guī)定訂立擔保合同的效力判定規(guī)則截然不同。一審判決明確將《公司法》第16條定性為“管理性規(guī)范”,認為其對法定代表人簽約代表權等方面的限制和分配,屬于公司內部事務,對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約束力。最高院二審則明確指出,擔保行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單獨決定的事項,而必須以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等公司機關的決議作為授權的基礎和來源。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guī)定訂立擔保合同屬于越權代表,債權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無效。

本案裁判觀點與《九民紀要》規(guī)定一脈相承,對越權擔保合同相對人“善意”的認定做出了十分嚴格的要求:推定《公司法》第16條的規(guī)定具有公示作用,相對人理應知悉,并應證明自己按照法律規(guī)定盡到了對公司內部決議的審查義務;故法定代表人越權訂立的擔保合同原則上無效,僅在債權人能夠證明其已審查公司相關決議時才構成“善意”,方可認定擔保有效。本案在《九民紀要》出臺的背景之下,厘清了違反《公司法》第16條對外擔保的合同效力爭議,對今后實踐操作及司法裁判均具有較大的參考意義。

08 上?;巯朕k公用品有限公司與上海創(chuàng)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傅敏等其他執(zhí)行異議之訴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滬民終112號

  • 審理法院: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裁判要旨

1、公司減資過程中,沒有履行對特定債權人的通知義務,該減資行為對該特定債權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

2、除非存在《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22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破產法》第35條等規(guī)定的法定情形,公司未清償?shù)狡趥鶆找话悴粚е鹿蓶|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入選理由:公司未清償?shù)狡趥鶆找话悴粚е鹿蓶|出資義務加速到期

該案例及涉及公司減資情形下債權人保護,又涉及股東出資義務加速到期,以及兩者交叉出現(xiàn)時的適用問題,較為典型。

《公司法》第177條的主要目的在于公司減資情形下債權人的保護,故應立足于債權人是否因此受到侵害、債權人利益保護以及股東減資正當權利之間的平衡加以判斷。該條內容通過規(guī)范公司和股東行為來達到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目的,故不宜將其界定為效力性強制規(guī)范,即對該規(guī)定的違反并不導致公司減資行為無效,而只是不能產生減資的法律后果。

注冊資本認繳制實施后,對于非破產、解散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能否加速到期,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在司法實踐中時常引發(fā)爭議。本案的裁判觀點代表了司法實踐中“非破產情形下股東出資義務不能加速到期”的主流觀點,與其后《九民紀要》確定的“股東享有期限利益”相一致。

此外,司法實踐中,股東認繳出資期限雖未屆滿,但該部分資本原應由認繳股東按期繳納并在今后作為公司財產對外承擔責任,如將該部分的認繳資本減資,事實上減少了公司今后能獲取的財產數(shù)額,是消極意義上的資產減少,此種情形屬于實質減資。若減資后的公司對外債權清償不能,減資股東仍應在減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shù)牟糠殖袚a充賠償責任。


09 曾雷、甘肅華慧能數(shù)字科技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終230號

  •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裁判要旨

1、股東出資不實或者抽逃資金等瑕疵出資情形不影響股權的設立和享有。股權轉讓關系與瑕疵出資股東補繳出資義務分屬不同法律關系,受讓方不得以股權轉讓之外的法律關系為由而拒付股權轉讓價款。

2、股東享有出資的“期限利益”,公司債權人在與公司進行交易時有機會在審查公司股東出資時間等信用信息的基礎上綜合考察是否與公司進行交易,債權人決定交易即應受股東出資時間的約束。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尚未完全繳納其出資份額不應認定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要求出資期限未屆滿的股東出資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據(jù)。

入選理由:受讓股東不得以股權出資瑕疵為由拒付股權轉讓款

股權受讓方向股權轉讓方繳納股權轉讓款系基于股權轉讓合同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合同義務,而股權受讓方在受讓股權成為目標公司股東后,其向目標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的義務則是源于目標公司的章程規(guī)定。股東有權根據(jù)自身需求實現(xiàn)股權的轉讓,股權受讓方在受讓股權的同時則概括性的承接了股東的所有權利與義務,應受制于公司章程對其的約束,包括出資時間的約束?;趦煞N不同的法律關系,受讓股東不得以股權出資瑕疵為由拒絕支付股權轉讓款。

進一步延展探究股權轉讓時對于債權人利益的保護問題。我國《公司法》解釋三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在未繳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下的轉讓方和受讓方所承擔的責任,僅系在應繳未繳或未全面繳納出資情形下的責任承擔,司法審判實踐不應對此作擴大解釋。對于債權人而言,債權人是對公司整體注冊資本的資本信賴利益,而非對某個股東繳納注冊資本的信賴利益,某個股東基于自身需求轉讓股權時并不影響外部債權人的利益,其資本信賴利益并不因股東人員的變化而發(fā)生改變。

10 宜都市農洋工貿有限公司與湖北清能投資發(fā)展集團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案例索引

  • 案件索引:(2019)最高法民再80號

  •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 案件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裁判要旨

股權轉讓交易是現(xiàn)代經營活動中極為重要的交易方式,通過股權交易實現(xiàn)股權的流動,實現(xiàn)股東的增值。在股權轉讓交易過程中,買受人對目標公司的債務及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的義務。

入選理由:買受方對目標公司的債務擔保情況負有謹慎注意義務

本案中,結合農洋工貿公司在競買前已分別向光谷產權交易所、清能投資公司出具《承諾函》聲明“我方完全清楚標的公司(即清江產業(yè)公司)的現(xiàn)狀,并愿意承擔由此產生的全部風險”,應當認定農洋工貿公司已了解了清江產業(yè)公司的全部資料及相關情況。隨后,農洋工貿公司在之后的股權轉讓手續(xù)辦理過程中亦未對清江產業(yè)公司的資產狀況提出過異議,雙方完成了股權轉讓。基于上述事實,人民法院認定清能投資公司已通過移交相關材料和經營資料的方式完成了其告知義務,并不構成對目標公司債務的故意隱瞞。

《股權轉讓協(xié)議》是平等商事主體之間訂立的,股權轉讓方自然有義務對其出讓的股權以及目標公司的真實情況作出如實披露;但同為商事主體的買受方同樣有義務在商事活動中盡謹慎注意義務,應對股權轉讓方所披露的情況作出審查,并在此基礎上作出是否要完成股權轉讓交易,而不應僅僅依靠轉讓方書面的披露與承諾。最高院在本案中強調了股權買受方在股權交易行為中的謹慎注意的義務,買受方有必要引起高度重視。在股權交易活動中買受方是否在股權交易中履行了謹慎注意義務,對轉讓方披露的內容是否在合理范圍內作出審慎調查,都將成為認定買受方在交易活動中是否存在過錯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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