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 | 股權轉讓合同是否因侵害股東的優(yōu)先購買權而無效?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20日,甲公司原股東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馬某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A約定,將甲方持有的甲公司股權作價共計2468萬元全部轉讓給A,雙方約定了付款和股權過戶相關事宜。A支付了部分款項后,同年7月8日,B公司股東變更為A(占股權80%)、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馬某某。后因A未能及時付款,雙方又于同年9月20日補充約定延期利息等事項。
同年11月13日,A未征求其他股東意見,與C代表人郭某某簽訂《礦山股權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80%)股權作價2675萬元轉讓給C,C陸續(xù)向A支付轉讓款。2017年4月7日,馬某某、胡某某代表原甲公司股東向A索要拖欠的股權轉讓款,得知C欠A款項,后馬某某、胡某某、A與C代表人郭某某簽訂協議,約定A拖欠的950萬元股權轉讓款分400萬和550兩次按期付清,付清后原四股東將余下的20%股份過戶到A名下。郭某某作為A的擔保人在協議上簽字。截至2017年9月19日,A承諾收到C股款2475萬元。C另向原告及馬某某(胡某某賬戶)轉賬550萬元。2017年11月,A將其在甲公司全部(80%)股權轉讓給C,并于11月8日辦結股權變更登記。
方某某、夏某某、胡某某作為原告起訴,請求確認A、C二被告之間關于甲公司股權轉讓協議無效;確認二被告關于甲公司股權行為無效。確認原告有對A持有的甲公司80%股權在同等價格下有優(yōu)先購買權。
本案的爭議焦點:
1、A與C公司簽訂的《礦山股權轉讓協議》是否有效;
2、A與C公司股權轉讓行為是否有效,即C公司是否因善意取得甲公司80%股權。
裁判要點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針對公司的股權主張享有優(yōu)先購買權,并不導致相應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guī)定并非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系選擇適用和推定適用的任意性規(guī)范,退一步說,即便將其認定為強制性規(guī)范,該規(guī)定也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中的賦權性規(guī)定,而非禁止性規(guī)定,在違反法定規(guī)則與第三人簽訂轉讓合同的情況下優(yōu)先購買權并未喪失,仍可以行使,這并不能說是已經侵犯了優(yōu)先購買權而應當使合同歸于無效。
其次,基于負擔行為與處分行為的區(qū)分,處分行為無效不影響負擔行為的效力,股權轉讓合同并不必然導致股權變動。即使認定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也并不必然對優(yōu)先購買權產生實質性侵害,股權轉讓的限制僅僅構成對股權物權性的限制,不會對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產生影響。
最后,優(yōu)先購買權僅具有債權效力,而不是具有可以對抗第三人的物權效力,僅產生內部效力;而且即便是物權效力的優(yōu)先購買權,也只具有外部效力從而影響出賣人和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但該外部效力并不影響出賣人與第三人間買賣合同的效力,僅對標的物所有權之變動產生作用。
律師解讀
股東主張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的,并不影響轉讓方與第三人之間的股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其他股東如認為股權轉讓合同未經其過半數同意或侵害其優(yōu)先購買權,可依法向法院申請撤銷股權轉讓合同。
其他股東應在合理期限內行使優(yōu)先購買權,并應在原股東繼續(xù)轉讓股權的前提下行使。股東主張優(yōu)先購買權的,應當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行使期間內提出購買請求。公司章程沒有規(guī)定或者規(guī)定不明確的,以通知確定的期間為準,通知確定的期間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確行使期間的,行使期間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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